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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吗?

发布时间:2025-09-15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

  袁某驾驶轻型货车与王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造成王某车辆损失,经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车辆保险人A财保公司先行支付了王某车辆维修费共计1.3万元,后将袁某、袁某车辆保险人B财保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袁某赔偿车辆损失赔偿金1.3万元,并主张B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袁某自述其从事家电销售,自己有门店,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袁某轻型货车车身印有“京东”字样,装载了冰箱、热水器等家电。袁某与B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机动车使用性质一栏记载为“非营运货车”,特别约定一栏记载“若保险车辆为非营业用车或家庭自用车,则特别约定:该车出险时,若为营业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王某车辆损失,A财保公司支付了王某车辆维修费1.3万元,取得了对袁某的追偿权。A财保公司主张袁某赔偿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3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A财保公司主张B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案中袁某与B财保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明确约定轻型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货车”,庭审中袁某自述其从事家电销售,自己有门店,结合轻型货车车身印有“京东”字样、其在微信上的备注名称为“京东物流”、事发时车上装载家电,能够认定轻型货车实际从事营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袁某未如实告知,B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险2000元,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在保险车辆遭遇保险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此时,被保险人应当依约及时通知保险人。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因素:

  一、车辆用途的改变。如投保时明确承保车辆的用途是家庭日常出行,后该车辆从事营运拉货;

  二、车辆使用范围的改变。如投保时约定专用车辆在旅游景区等特定区域使用,后车辆驶出相应区域使用;

  三、车辆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如小卡车改成厢式货车;

  四、车辆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如城市公交车需持有A类驾驶证人员驾驶,当持有C类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城市公交车时,无疑增大驾驶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作者:崔鹏宇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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